(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培华与李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华,李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051号原告陈培华。被告李太胜。原告陈培华诉被告李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华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50,000元,借期三个月。之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同时又再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1月2日,经双方对账后签订《还款约定书》一份,约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47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并支付利息60,000元,如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75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70,000元,并偿付利息60,000元。被告李太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约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约定书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太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培华借款1,470,000元;二、被告李太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培华利息6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9,2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285元,由被告李太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