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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民一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福建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万双、赵宏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赵某某,罗某某,罗某成,孟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东河镇二委*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奉信委*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新店街道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成,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颖上县王岗镇大台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县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人。上诉人福建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万双、赵宏志、罗亨军、罗亨成、孟秀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3)交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万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罗某某、罗某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交口县人民法院(2013)交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受理费17791元,退还上诉人福建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雷园园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白舒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