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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曹伍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19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伍,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曹伍在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裁定对被告人李某、曹伍中止审理;因被告人曹伍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对其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2013年3月26日17时许,赵某某(已判刑)驾驶小汽车在益阳市汽车北站附近与黄某某驾驶的12路公共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当赵某某下车与黄某某争执时,12路公共汽车上的乘客郭某等人因讲“公道话”与赵某某发生口角。赵某某随即打电话叫其朋友郭某(与被害人同名)来殴打乘客被害人郭某,其朋友郭某到后欲殴打乘客被害人郭某,被周围群众扯开。赵某某的朋友郭某随即又打电话喊李某、被告人曹伍、刘某某(在逃)等人来帮忙,被告人赵某某的朋友郭某、李某、刘某某等人手持管制刀具将被害人郭某砍伤。被告人曹伍在现场抢走被害人郭某一方的曾某某手中的砖头,并阻止其帮助被害人郭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曹伍于2013年5月2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脱逃后,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曹伍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曹伍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某、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检(资)联合鉴定(法医)字(2013)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2008)南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曹伍立功的情况说明,相关犯罪嫌疑人的拘留证等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伍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伍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伍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伍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伍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伍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