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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江中帛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中博锦荣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中帛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中博锦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905号原告吴江中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道荣,总经理。被告吴江中博锦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清,总经理。原告吴江中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帛公司)与被告吴江中博锦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帛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共发生货款共计89032.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9032.1元,相应利息(利息按照8903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中博公司向中帛公司购买斜纹绸、雪纺等纺织品,货款合计89032.1元。中博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致中帛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国税局证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9032.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中博锦荣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中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9032.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89032.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吴江中博锦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白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