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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五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文轩与陈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轩,陈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轩,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薇,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虎正,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学鑫,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文轩因与被上诉人陈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薇与被告陈文轩原系朋友关系。陈文轩用陈薇三张信用卡及崔某某(系陈薇朋友)一张信用卡分次共计在银行提现44500元,后陈文轩向银行还款1500元。陈薇提交欠条一张、信用卡电子账单、信用卡出账单明细,其中欠条记载“今欠陈薇信用卡款43500元整(肆万叁仟伍佰元正)于2013年8月20日全部还清。陈文轩2013年7月21日”。陈薇称,陈文轩向其借款,其没有现金,就给了陈文轩四张信用卡(其中一张信用卡卡主系陈薇的朋友崔某某),陈文轩用上述四张信用卡共提现金44500元,后陈文轩向银行归还1000元,其余未还,在陈薇的多次催要下,陈文轩向其出具了上述欠条(金额为43500元),陈文轩向陈薇出具上述欠条后又向银行归还了500元,尚欠43000元未还。对于陈薇的上述主张,陈文轩不予认可。陈文轩称,其确用上述信用卡取现共计44500元,但现金全部给了陈薇,且其还帮陈薇向银行还款1500元。陈文轩称上述欠条不是其书写的,其不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文轩申请对陈薇提交的上述欠条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字迹鉴定,2014年3月26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327号退案说明,记载:“我所已多次联系本案当事人陈文轩来我所书写样本字迹材料,陈文轩拒不配合。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我所以退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薇放弃要求陈文轩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导致银行收取利息272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文轩对陈薇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欠条不是其书写的,并申请对该欠条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过程中,陈文轩拒不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致使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陈文轩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陈薇提交的该欠条,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薇称其将四张信用卡借给陈文轩用,陈文轩用上述四张信用卡提现共计44500元,并给陈薇出具了欠条。陈文轩却称其用上述四张信用卡提现44500元全部给了陈薇,对于陈文轩的该项主张陈薇不予认可,陈文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文轩向陈薇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其欠款的事实,故对于陈文轩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陈薇提出的陈文轩欠其款项的主张,予以采纳。欠条记载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现该时间已过,陈文轩尚未还款,故对于陈薇要求陈文轩还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双方均认可信用卡提现共计44500元,后陈文轩分两次还款共计1500元,故对于欠款实际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为43000元,对于陈薇提出的诉讼请求43500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薇放弃要求陈文轩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导致银行收取利息272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文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薇借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陈文轩负担。上诉人陈文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陈薇找过陈文轩,说自己经营的咖啡店资金周转不灵,需要一部分钱,手里有几张信用卡,请陈文轩帮忙提现。陈文轩帮忙提现后,如数交给了陈薇。陈薇提供的欠条不是陈文轩写的。一审中陈文轩申请笔迹鉴定,并交付鉴定费1000元,但鉴定机构要求陈文轩去鉴定机构书写样本字迹材料。由于陈文轩已前后三次至一审法庭书写过样本字迹材料,又因个人原因没能到鉴定机构书写样本字迹材料,致使鉴定机构认为陈文轩拒不配合,做退案处理。鉴定机构没有证明欠条是否是陈文轩的笔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薇答辩称:陈文轩在一审中承认用陈薇的卡刷卡44500元,之后陈文轩还款1500元,并向陈薇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陈文轩在一审中以该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为由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陈文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文轩对其上诉理由没有提供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其上诉理由是无中生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薇提交的信用卡电子账单、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陈文轩从陈薇提供的银行信用卡中取现金44500元,事实清楚。陈文轩称其提出的现金全部给了陈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陈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陈文轩的主张不予采信。且陈文轩向陈薇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陈文轩与陈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陈薇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陈文轩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陈文轩已向银行还款1500元,尚欠43000元未还,陈薇主张陈文轩向其还款,本院应予支持。陈文轩在一审中对欠条中的笔迹申请司法鉴定,但未按照要求书写样本字迹材料,致使鉴定机构做退案处理,陈文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文轩请求依法改判,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陈文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