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缪继与缪文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继,缪文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缪继。委托代理人高飞,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文冬,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继与被告缪文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继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文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继诉称,2013年2月3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缪文冬驾驶曹显发所有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X301线43KM+600M路段,遇有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蔡炳余)相对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缪继和案外人蔡炳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3月1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缪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缪文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缪文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已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误工等相关损失主张赔偿,现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已符合条件,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后,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损失。被告缪文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工作单位的有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另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中仅有原告一人的工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需原告提供事故前原始记账凭证或打卡记录。对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被抚养人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部分,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原告的责任,本公司认可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该项费用应按照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确定,而不是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如果法庭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被扶养人的户籍确定,即以农村标准9607元/年,其父计算14年,其母计算15年;鉴定费部分:不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内,本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缪文冬驾驶向案外人曹显发租用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X301线43KM+600M路段,遇有原告缪继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蔡炳余)相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缪继和案外人蔡炳余受伤(蔡炳余已另案处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壁、眶外侧壁、颧弓及右侧枕骨髁骨折,右侧上颌密度增高,行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术,治疗后于同年2月23日出院。先后共花去医药费36618.13元。2013年3月1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缪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缪文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蔡炳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22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缪继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上下颌骨骨折,治疗后遗有轻度张口困难,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五个月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一个月为宜。营养支持二个月为宜。3、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五千元。鉴定费228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缪继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继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3441.13元,由被告缪文冬赔偿原告缪继10032.34元,其已垫付原告20000元,原告缪继返还被告缪文冬垫付款996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缪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原告缪继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2013年7月22日评残,评残时其伤情尚未达到临床稳定期,且当时内固定在位,根据医学意见,对关节活动功能可能会有所影响。虽然缪继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评残时机尚未成熟,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对缪继残疾赔偿项下诉讼请求暂不理涉,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部分的损失可待鉴定时机成熟以后另行主张,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缪继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36元;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2121.13,由缪文冬赔偿缪继9636.34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缪继认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的鉴定时机已经成熟,就该部分的损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缪继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缪继因交通事故致上下颌骨、右眼眶外侧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缪文冬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缪继系农村居民。原告的养父缪祝平(居民身份证号码××、养母于美凤(居民身份证号码××)婚后收养一子缪继即原告,另生育一子缪承(居民身份证号码××。案外人蔡炳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49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013)东民调初字第0190号民事调解书、(2013)东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缪继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一)原告缪继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部分已经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本案仅就原告缪继主张的伤残赔偿部分相关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就上述证明目的予以补充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7196元(13598×20×0.1)。此外,原告养父母均已年满六十周岁,确需扶养,其主张扶养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9607元计算,应予支持,为14890.85元(9607×(15+16)×0.1÷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42086.85元(27196元+14890.85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3、鉴定费840元应计入诉讼费用。(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1)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缪文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缪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缪文冬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原告缪继因伤残部分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缪文冬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缪文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缪继损失人民币44086.85元。二、驳回原告缪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8元,由原告缪继负担500元,被告缪文冬负担228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顾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亚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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