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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包昱健与苗志坚、赵常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志坚,包昱健,赵常春,倪宏涛,何红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志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昱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常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宏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群。上诉人苗志坚为与被上诉人包昱健、赵常春、倪宏涛、何红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苗志坚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苗志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