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萧县实验初级中学与安徽省萧县皖柏高科技发展中心、袁玉衡民办学校出资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县实验初级中学,安徽省萧县皖柏高科技发展中心,袁玉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县实验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王忠宁,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国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萧县皖柏高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袁玉衡,该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玉衡,男,193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萧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野,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萧县实验初级中学(简称萧县实验中学)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萧县皖柏高科技发展中心(简称皖柏高科)、袁玉衡民办学校出资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10日,皖柏高科的负责人袁玉衡与原萧县教育局主任胡永善及时任萧县县委党校校长李保民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1、党校负责提供场地,皖柏高科负责筹集资金100万元兴建校舍及购置配套设施,教委负责学校的呈批、招生、师资等事宜,确保明年暑假开学;2、学校采用民营学校管理模式,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全权决定学校一切重大问题,先由办学三方代表袁玉衡、胡永善、李保民组成,袁玉衡任董事长;3、实行校长聘任制,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4、实行员工合同制,按照用人计划,由校长择优聘任,工资待遇采用聘金加奖金办法等内容。萧县教委、萧县党校及皖柏高科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萧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萧政秘(1996)68号关于申办“萧县初级中学”的批示,同意创办“萧县实验初级中学”,建校所需资金自筹。联合办学的三方又于1997年2月18日对协议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由协议三方负责人签名并加了单位的印章。皖柏高科筹集资金在党校院内建教学楼二栋、综合楼一栋,共支付施工单位建筑工程款120.7万元。萧县实验中学于1997年暑假正式招生开展教育和教学活动。萧县教育局聘请原萧县郝集中学校长王忠宁为萧县实验中学校长。1999年6月26日,王忠宁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了办学许可登记,填写了“安徽省社会力量办学登记表”。宿州市教育局根据安徽省教育委员会1999年9月20日发布的教成(1999)30号文件“关于公布第二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检查结果的通知”及所附安徽省第二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检查结果(其中萧县实验中学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和审核,确认为合格的教育机构)为依据,于1999年11月1日为萧县实验中学颁发了教社证字99L026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确认举办者为袁玉衡,王忠宁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9月10日,王忠宁采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格式文本,分别填写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负责人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民办非企业单位银行账号备案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备案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并填写了教育行政部门提供的“颁证教育机构简表和社会力量办学备案表”。2001年9月10日,由萧县教育局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负责人登记表”中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意见栏内加盖印章,并于2002年1月15日在“社会力量办学备查表”中(市)县教委意见栏内签有“同意”字样,并加盖印章后上报宿州市教育局。萧县教育局及王忠宁未将上述登记的变更事项告知举办者袁玉衡。宿州市教育局于2002年6月10日为萧县实验中学审核换发了教社证字L046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将举办者变更为王忠宁。皖柏高科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宿州市教育局及萧县教育局变更萧县实验中学举办者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撤销,并要求对该校创办以来的财务进行审计。该行政诉讼至二审经该院判决撤销宿州市教育局变更举办者的备案行为。2014年4月21日,萧县教育局下发教(2014)25号《关于实验初级中学问题的处理决定》,萧县实验中学办学许可证恢复为宿州市教育局于1999年11月1日颁发的教社字99L026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举办者为袁玉衡。另查明:1、萧县民政局于2009年8月3日颁发的萧县实验中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显示,该校开办资金为168万元。2、在萧县民政局备案的萧县实验中学信息显示:2001年9月10日,萧县实验中学全体合伙人为王忠宁等15人,开办资金来源为“四年来的滚动积累289.8万元”。3、2002年6月3日,萧县现代会计师事务所向萧县实验中学出具了萧现验字(2002)026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有关协议的规定,贵校申请的办学资金为1683040.36元,由王忠宁等15人于2002年6月3日之前缴足。根据审验,截至2002年6月3日止,贵校已经收到全体出资者缴纳的办学资金合计1683040.36元。出资者以实物出资1683040.36元。并注明:本验资报告仅供贵校申请办理换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时使用,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执行本验资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无关。后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投资人名称王忠宁等15人,金额1683040.36元,实物1683040.36元。4、萧县实验中学成立后,自1997年至2008年,皖柏高科以借款等形式自萧县实验中学支取款项124万余元。其中2008年8月6日,皖柏高科向萧县实验中学收取现金80万元,事由为“收建校投资款”。原审法院认为:萧县实验中学起诉皖柏高科及袁玉衡,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两者不是该中学的出资人,属于确认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法律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本案中,萧县实验中学提起本诉的目的是为了确认皖柏高科及袁玉衡不是其168万元的出资人。而萧县实验中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王忠宁等15人为出资人,故本案存在出资权益争议的主体不是萧县实验中学与皖柏高科及袁玉衡,即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出资权益法律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本案已查明,萧县实验中学系由举办者创办的一所民办学校,系被创办的学校,并非存在争议的出资人一方。因此,萧县实验中学在本案确认之诉中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萧县实验中学的起诉。萧县实验中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萧县实验中学提出的“停止侵权”请求未作审理裁决,侵犯了萧县实验中学的合法诉权,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指令其进行审理。二、原审认定萧县实验中学与皖柏高科、袁玉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应予纠正。皖柏高科、袁玉衡是否出资对萧县实验中学的决策经营管理、权利义务分配等影响极大,具有明确的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本案中,萧县实验中学诉称王忠宁等15人作为萧县实验中学的出资人已经依法验资并经行政机关确认登记,而皖柏高科、袁玉衡长期向萧县实验中学提出出资人的身份及权利等不当之主张,致使萧县实验中学的合法权益处于不安定之危险状态,影响萧县实验中学的合法权益。萧县实验中学已就上述诉由提供了相关证据,双方之间存在现实争议。萧县实验中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确认皖柏高科、袁玉衡不是其开办资金的出资者,消除现已存在的危险和侵害,维护其合法权益,萧县实验中学享有诉的利益,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认定萧县实验中学并非确认之诉的适格诉讼主体不当。综上,萧县实验中学有关其享有诉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恒河审 判 员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