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书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窜至安吉县递铺镇碧海云天浴场二楼休息大厅,趁张某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张某放于身边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513元。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