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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赞联服装有限公司、余泽斌、欧阳贤辉、陈丽尧、广东省顺德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泰昌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余赞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赞联服装有限公司,余泽斌,欧阳贤辉,余赞勤,陈丽尧,广东省顺德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泰昌食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广东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周成浩。委托代理人:邢枫、何璐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赞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余泽斌。被告:余泽斌,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阳贤辉,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余赞勤,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丽尧,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广东省顺德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伟青。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昌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守耀。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赞联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赞联公司)、余泽斌、欧阳贤辉、余赞勤、陈丽尧、广东省顺德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机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泰昌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泰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璐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赞联公司、余泽斌、欧阳贤辉、余赞勤、陈丽尧、机械公司、泰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广东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4月12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2010年9月6日,被告赞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华夏(江企)担字第051号《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赞联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街支行(下简称工行北街支行)的借款(合同编号为江门市分行北街支行2010年北贷字第081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赞联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担保主债权20%的违约金以及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诉讼解决等条款;同日,被告赞联公司与工行北街支行签订编号为江门市北街支行2010年北贷字第081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赞联公司向工行北街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年,合同还就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与工行北街支行签订编号为江门市分行北街支行2010年北保字第081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赞联公司的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等条款;同日,被告余泽斌、欧阳贤辉、余赞勤、陈丽尧、机械公司、泰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华夏(江企)反担保s第051-1、051-2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原告为被告赞联公司的上述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被告赞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华夏(江企)反担抵字第051-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赞联公司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的抵押反担保,并于同年9月7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余泽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华夏(江企)反担抵字第051-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余泽斌向原告提供其名下车牌号为粤x×××××号力狮轿车一辆的抵押反担保,并于同年9月8日在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余赞勤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2010年华夏(江企)反担抵字第051-5号、2010年华夏(江企)反担抵字第051-1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余赞勤提供其名下分别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xxxxxx区xxxx号xx座xx5房、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xxxxxx一街x号房产的抵押反担保,并于同年10月29日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9月8日,工行北街支行依约向被告赞联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因被告赞联公司未能依约向工行北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工行北街支行要求原告代为履行还款责任。2012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赞联公司向工行北街支行代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5204.55元,本息共计3505204.55元。后被告赞联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12日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0万元,共偿还100万元。扣除被告赞联公司已偿还的100万元代偿款后,被告赞联公司应偿还原告2505204.55元。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赞联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向工行北街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05204.5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赞联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余泽斌、欧阳贤辉、余赞勤、陈丽尧、机械公司、泰昌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赞联公司、余泽斌、余赞勤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三被告分别提供的下列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1、被告赞联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一批;2、被告余泽斌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x×××××力狮轿车一辆;3、余赞勤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xxxxxx区xxxx号xx座xx5房、佛山市均安镇均安社区xxxxxx一街x号的房产;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赞联公司、余泽斌、欧阳贤辉、余赞勤、陈丽尧、机械公司、泰昌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被告赞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华夏(江企)担字第051号《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赞联公司向工行北街支行的借款(合同编号为江门分行北街支行2010年北贷字第081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担保费按担保主债权为基数按3年7%计35万元。赞联公司违约应承担本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一切费用,赞联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承担担保主债权20%的违约金等条款。2010年9月6日,被告赞联公司与工行北街支行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北街支行2010年北贷字第081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赞联公司向工行北街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3年。合同还就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担保合同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同时,原告与工行北街支行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北街支行2010年北保字第081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赞联公司与工行北江支行签订的江门分行北街支行2010年北贷字第08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等条款。2010年9月8日,工行北街支行依约向被告赞联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2010年9月6日,被告余泽斌、欧阳贤辉、余赞勤、陈丽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华夏(江企)反担保字第051-1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余泽斌、欧阳贤辉、余赞勤、陈丽尧对原告为被告赞联公司的上述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需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若借款人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物,欧阳贤辉、余赞勤、陈丽尧承诺按《担保法》第28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且不以该规定作为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担保期限为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二年等条款。2010年9月6日,被告机械公司、泰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华夏(江企)担保字第051-2号《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机械公司、泰昌公司对原告为被告赞联公司的上述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需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若借款人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物,机械公司、泰昌公司承诺按《担保法》第28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且不以该规定作为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担保期限为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二年等条款。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赞联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上述江门分行北街支行2010年北贷字第081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提供担保,现赞联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抵押物为机械设备等条款。2010年9月7日,双方到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确定赞联公司提供的抵押机械设备包括平车215台、拉拉裤头车26台、缝眼车30台、双针20台、打枣27台、轧骨20台合计338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余泽斌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上述江门分行北街支行2010年北贷字第081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提供担保,现余泽斌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抵押物为汽车等条款。2010年9月8日,双方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确定余泽斌所有的力狮牌粤x×××××车辆的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9月6日,原告与余赞勤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上述江门分行北街支行2010年北贷字第081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提供担保,现余赞勤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抵押物为房产等条款。2010年10月18日,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确定权属人余赞勤所有位于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会新城南区富安牛仔布匹城38号h座205房的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9月6日,原告与余赞勤、陈丽尧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上述江门分行北街支行2010年北贷字第081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提供担保,现余赞勤、陈丽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抵押物为房产等条款。2010年10月18日,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确定权属人余赞勤、陈丽尧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xxxxxx一街x号的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3月1日,工行北街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贷款确函》确定基于赞联公司已停产,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公司未能按限期时间归还贷款,因原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为赞联公司代偿贷款本金350万元及2012年2月29日代付贷款利息5204.55元,因此赞联公司在其行贷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另原告附转帐凭证确定已转付银行上述款项。2012年9月4日和12日原告收取被告赞联公司各还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余款2505204.55元未予归还,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赞联公司、余泽斌、欧阳贤辉、余赞勤、陈丽尧、机械公司、泰昌公司分别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所以,上述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并同时享有各自的合同权利。原告为被告赞联公司向工行北街支行借款50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2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赞联公司向工行北街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505204.55元后,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及原告与被告赞联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赞联公司追偿,且据合同约定“赞联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承担担保主债权20%的违约金”要求被告赞联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赞联公司向其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2505204.55元(已还款10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赞联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机械设备的动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原告对处分该机械设备所得价款具优先受偿权。被告余泽斌、余赞勤、陈丽尧分别作为抵押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车辆或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据此原告对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具优先受偿权,其承责后,有权在其承责范围内向被告赞联公司追偿。被告余泽斌、欧阳贤辉、余赞勤、陈丽尧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泰昌公司、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其对原告向被告赞联公司所作保证作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泽斌、欧阳贤辉、余赞勤、陈丽尧、机械公司、泰昌公司对被告赞联公司对上述应偿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承担了其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赞联公司追偿。被告赞联公司、余泽斌、欧阳贤辉、余赞勤、陈丽尧、机械公司、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赞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505204.55元给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赞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处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赞联服装有限公司、余泽斌、余赞勤、陈丽尧分别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具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包括机械设备包括平车215台、拉拉裤头车26台、缝眼车30台、双针20台、打枣27台、轧骨20台合计338台;力狮牌粤x×××××车辆;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xxxxxx区xxxx号xx座xx5房;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xxxxxx一街x号。被告余泽斌、余赞勤、陈丽尧承责后,有权在其承责范围内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赞联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余泽斌、欧阳贤辉、余赞勤、陈丽尧、广东省顺德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泰昌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赞联服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责后,有权就其承责部分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赞联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0元、公告送达费1000元,均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赞联服装有限公司、余泽斌、欧阳贤辉、余赞勤、陈丽尧、广东省顺德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泰昌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永妹罗舜锦本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