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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学志、刘义、郑天军、黄大敬、董迎新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南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志,刘义,郑天军,黄大敬,董迎新,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南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25号原告刘学志,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刘义,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郑天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黄大敬,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董迎新,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南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喜良,代理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学志、刘义、郑天军、黄大敬、董迎新诉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南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锦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志、刘义、郑天军、黄大敬、董迎新,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南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志、刘义、郑天军、黄大敬、董迎新诉称,原告五人于2013年7月至11月受雇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南村委员会承揽维护村内路面护坡及简易桥,因村委会没有钱,原告总计垫付各项费用19821元。其中刘学志垫付486元;刘义垫付6790元;黄大敬垫付2525元;郑天军���付1300元;董迎新垫付4420元。工程交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821元。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各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为村委会修理村内路面护坡及简易桥的事实存在,但具体工程量应有相应的工程预算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加以佐证,经了解,该工程量系本村委会前任村委会主任确认,我方没有异议。因桥南村账目较乱,在事实发生期间的账目未能专项审计,如在今后账目中发现此款已付,应当冲减。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五原告工程款19821元。原告刘学志、刘义、郑天军、黄大敬、董迎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2013年7月份维修十六户屯过水路面共用水泥5吨及装卸运费共计2525元;同月维修兴盛屯至繁荣屯路面雇佣推土机1300元;2013年8月25日修桥、修路,共用工、用料合计为6790元;2013年11月维修繁荣屯至十六户屯护坡雇佣钩机款4420元;2014年9月11日修桥南村四组的水泥路垫付现金4786元。证明五原告因村里维修路面护坡及简易桥共为村里垫付19821元,并由村民签字证明。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被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五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11日因桥南村维修路面护坡及简易桥垫付各项款项为19821元,所出具的证明均有村民签字证实,其所承揽的维修工程被告也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11日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维修桥南村十六户屯过水路面、兴盛屯至繁荣屯路面、护坡、桥南村水泥路等承揽合同,原告因此给被告垫付材料款合人民币1982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以上承揽工程均验收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维修村内路面、护坡简易桥所签订的承揽合同,该合同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现成的。即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承揽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并已验收使用。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承揽工程款,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材料款人民币19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刘学志、刘义、郑天军、黄大敬、董迎新人民币19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锦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葛 静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