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汇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达自行车零件厂、王晓荣、高会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汇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达自行车零件厂,王晓荣,高会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汇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法定代表人:赵莹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景忠,系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汇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达自行车零件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西区。负责人:高会生,厂长。被告:王晓荣,中国农业银行南大港支行职工。被告:高会生,沧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汇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达自行车零件厂、王晓荣、高会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汇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569元,由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汇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恩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俐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