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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代胜云诉李军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胜云,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代胜云。委托代理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原告代胜云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胜云委托代理人余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胜云诉称:被告李军于2012年5月14日和2013年7月29日两次共向我借款74000元,其中2012年5月14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因被告李军一直未偿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李军偿还借款74000元,支付2014年6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6360元,其中50000元借款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息、24000元借款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李军向代胜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7月29日李军向代胜云借款24000元。后因李军未偿还借款,加之李军下落不明,代胜云催收借款无着,于2014年5月27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代胜云提供的由被告李军署名的现金借据两张,证明其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和2013年7月29日两次共向原告代胜云借款74000元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代胜云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李军书立50000元借据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军未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原告代胜云要求被告李军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李军向原告代胜云书立的24000元借据中既无利息支付约定,又无借款期限约定,诉讼中原告代胜云亦不能举证证明向被告李军催收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代胜云要求被告李军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偿还原告代胜云借款74000元。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向原告代胜云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同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代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中亚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瑞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