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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自报名),男,**岁,汉族,出生地***,文盲,住****。2008年8月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蒲某至本市***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的博技牌60v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5元),得手后蒲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蒲某至本市***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的博技牌60v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515元),得手后蒲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送货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蒲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经缴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戴凡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