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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谭某某等4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平昌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30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廖某某分分合合到石狮市、晋江市等地,趁无人之机撬盗走他人停放的摩托车、助力车等11辆,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389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前洋97号,盗走被害人叶某某的1辆吉利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15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灵狮村8号后门,盗走1辆蒙德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15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到石狮市凤里街道大仑旧汽车总站内,盗走1辆台翔牌佳颖款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4、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到晋江市龙湖镇秀山村秀茂西区169号,盗走被害人许某某的1辆吉利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44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5、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到石狮市湖滨街道金林社区农贸第二市场旁一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1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3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6、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宏德时代广场3幢12单元楼梯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1辆铃木牌助力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赃车未追回。7、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到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五片区4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1辆宝洲牌中沙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41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8、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到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七片区7号院子,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1辆嘉陵牌助力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赃车未追回。9、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到石狮市八七路1924号,盗走被害人姜某某的1辆吉利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1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10、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到晋江市永和镇坂头村三片区156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1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9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11、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鹏山工贸学校大礼堂旁教师宿舍楼下,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1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7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2014年9月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聚贤路江西饭店门口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同月2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德辉广场停车场出口处抓获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许某某、邓某某、林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姜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陈述,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证明、犯罪前科调查回函、不起诉书,关于二轮摩托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廖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廖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分合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某某参与作案9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0343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7628元,被告人周某某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3184元,被告人廖某某参与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556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短期内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盗窃被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后于次月即又开始盗窃作案,毫无悔意,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盗窃的赃车均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铃木牌助力车一辆,谭某某、丁某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五百一十五元,谭某某、周某某共同退赔嘉陵牌助力车一辆,分别发还被害人叶某某二千五百一十五元、许某某二千四百四十四元、邓某某四千七百四十三元、潘某某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姜某某三千零一十元、林某某铃木牌助力车一辆、吴某某嘉陵牌助力车一辆。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无主蒙德王牌摩托车、台翔牌佳颖款助力车各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