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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执字第018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宝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祥,居瑞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1875-1号申请执行人李宝祥。被执行人居瑞桃。申请执行人李宝祥与被执行人居瑞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邮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居瑞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宝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905.9元(利息按约定已算至2013年12月1日,逾期按月息2%顺加);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居瑞桃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居瑞桃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房产登记部门反馈信息、车辆管理部门反馈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史舟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