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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余某某、刘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余某某,刘某,吴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饶正祥,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六凯,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曹祥,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刘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被告余某某申请追加吴某某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吴某某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祥,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六凯,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正祥,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6月7日,我在为被告余某某承包的被告刘某建房粉水时,因架板断裂导致我从架板上掉下,致使我受伤,后送至马鞍宏济医院查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截瘫脊髓挫伤,腰背部软组织伤,住院37天,出院后经南充通正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现具状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治疗费53202.03元;误工费17240.81元;护理费18575.92元;营养费1800元,生活补助93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90.6元,伤残补助费63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其中已经支付52000元,医保报销15020,保险赔付670元,还应付160459.36元。被告余某某辩称:我承包刘某的房子,架板粉水是包给吴某某的,人员招募是吴某某组织,工钱也是我和吴某某结算。我也买了保险的,还垫支了35000元。原告本身应注重安全,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鉴定等级和其他标准过高,建议协商处理。被告刘某辩称:我方的建房工程是包给余某某的,有合同,并交了800元安全费,事故原因是余某某提供架板断裂所致,原告未注意安全,也应承担责任;吴某某系分包余某某粉水工作。事后我方垫支了18000元医疗费,我方只应承担20%选任责任,其余由包工承担责任。鉴定意见同意余某某意见,等级不超过八级为宜,续医费不超过1万,护理、误工时限由法院考虑,营养费1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随等级计算。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架板断裂造成的,架板和所有材料都是余某某提供的,搭架也是原告和刘康林一起搭的。我们几个做工不存在包工,是余某某雇佣的我们,给我们内墙5元、外墙6元,事后也是平均分配,没多得一份。我还借了1000元给余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唐某某在被告刘某的建房工地做工不幸受伤,随即被送往仪陇县宏济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截瘫;3、腰背部软组织伤”,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卧床休息3月;3、定期复查;4、门诊随访2月。”,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060.85元,其中出院时原告唐某某报销医药费15920.60元,出院后在仪陇县宏济医院、南充市中医医院及四川省骨科医院花去门诊费共计2243.18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唐某某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的“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唐某某之伤残等级为七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壹万伍仟(15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31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18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贰仟(200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80天。”用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唐某某系农村户口,与其妻何某某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唐甲,2003年10月1日出生;二女何某,2005年8月28日出生;三女唐某乙,2007年6月2日出生;长子唐某丙,2008年5月6日出生。被告余某某事发后为原告垫支费用35000元;被告刘某事发后为原告垫支18000元;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理赔保险金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被告余某某争对该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刘某将房屋的主体工程承包给余某某,余某某又将该房的粉水工程分包给吴某某及双方之间关于价格的约定。2.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其丈夫吴某某以外墙6.5元/㎡、内墙5.5元/㎡的价格分包了刘某家粉水工程,然后由吴某某和余某某结算后与原告等六人平均分配的情况。3.唐某某的本人陈述材料一份,拟证明刘某家工程承包给了余某某,余某某将粉水工作包给了吴某某,后吴某某喊上原告等六人一起做粉水工作,并平均结算以及其受伤经过和被告垫支费用情况。4.饶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刘某家房屋包给余某某,余某某将粉水包给吴某某并由吴某某自己找人负责粉水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吴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针对该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于2013年1月9日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余某某这一事实;2.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刘某建房工程,刘某给付了800元安全费并购买了保险,后余某某又将粉水工程包给吴某某等人的情况及原告受伤经过和垫支情况。原告唐某某、被告余某某、吴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未针对本案焦点提供证据。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某将自家的建房工程包给被告余某某,刘某与余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余某某承包建房工程后叫吴某某叫几个工人完成建房工程中的粉水工程,当时口头约定按照以外墙6.5元/㎡、内墙5.5元/㎡的价格计算(包括小工工资在内),吴某某、唐某某等工人在该项工程中是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并非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最终工作任务,且吴某某在工作中未获取剩余价值,故唐某某、吴某某、其他工人与余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刘某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庭依法给予双方7个工作日作出是否重新鉴定的书面答复,但两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认同该鉴定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38149.43元(期间花费医疗费52126.85元,出院时原告唐某某报销医药费15920.60元,在仪陇县宏济医院、南充市中医医院及四川省骨科医院花去门诊费共计2243.18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报销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为准;4.续医费1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为准;5.误工费8706.29元(因鉴定结论180天期限远远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只认定至评残前一日,即误工期限为115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中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7633元/年÷365天×115天);6.护理费18575.92元(因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365天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400元(原告到医院就医,确实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110950.60元【(伤残赔偿金63160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20年×0.40)+被抚养人生活费47790.60元(唐甲7年+何某9年+唐某乙11年+唐某丙12年)×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40%÷2】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以上共计217212.24元。本案原告唐某某受伤所在的在建房的房主为本案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将自己农村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无建房资质的被告余某某修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某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其应当对原告唐某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17212.24元×25%﹦54303.06元)。被告余某某没有建房资质,其提供的架板断裂导致事故发生,没有尽到建房过程中的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原告唐某某系成年人,在做工过程中自身也未注意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余某某对原告唐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7212.24元×50%﹦108606.12元),原告唐某某承担25%的责任(即217212.24元×25%﹦54303.06元)。本案中,被告余某某、刘某为原告唐某某垫支的费用应当依法扣减。据此,依据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73606.12元;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36303.06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余某某1000元,被告刘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江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高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廖仔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