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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5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凤云与高东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云,高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5559号原告吴凤云,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国福,男,1954年8月5日出生。被告高东升,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吴凤云与被告高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云的委托代理人董国福与被告高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云诉称,2015年4月28日1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怀柔区南华大街南关村路口时与被告高东升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东升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凤云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肩袖损伤,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多次到积水潭医院进行康复指导和功能锻炼,现基本痊愈,但��告左臂仍有功能障碍,请贵院依法指定专业机构进行评残。事故发生后,原告精神受到了较大伤害,疼痛难忍,夜不能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32.2元、检查费1579.2元、住院伙食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交通费3112元、护理费176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250元;二、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东升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符合医保用药的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就诊次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的标准,按照7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护理期是3个月,每天同意80-1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6时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大街南关村路口,被告高东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凤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凤云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高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凤云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凤云先后到���京怀柔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肩袖损伤(左)”,并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数次前往北京怀柔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原告共花费医药费4802.67元,住院费58636.49元,原告因就医、复查打车往返北京积水潭医院共7次。原告于手术前后在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花费医药费1315.1元、吊带费70元。另查,2015年6月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肩袖损伤(左),于2015年5月28日在全麻下行肩关节镜下肩袖修补术,术后进行功能锻炼,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建议:1、手术后3周门诊复查。2、建议休息1个月。3、不适门诊随诊。4、术后患肢肢具保护,功能锻炼”。该院2015年6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载:“吴凤云,肩袖损伤(左,术后),建议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起)”。2015年9月原��吴凤云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高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持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双方意见相异,未能调解。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凤云所受损伤符合×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92.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开庭笔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高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凤云无责任,故对于原告吴凤云���此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高东升承担责任。又因被告高东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吴凤云所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吴凤云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花费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为63439.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于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花费的医药费1315.1元及吊带费70元,因无需外购药的医嘱,本院对于该笔医药费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术后患肢需肢具保护,故对于吊带费7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支出应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原告吴凤云主张的营养费,因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吴凤云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并结合二被告的意见,认定为9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每天160元,共计14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被评定为×级伤残,对于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878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次数、就医距离,酌情认定为29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凤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凤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五万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一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吴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四角五分,由被告高东升负担(原告吴凤云已交纳,被告高东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凤云)。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三元,由原告吴凤云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高东升负担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原告吴凤云已交纳,被告高东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凤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圆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