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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丛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儒、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长女,2003年生育次女董某乙。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任劳任怨、勤俭持家,但被告不顾及家庭,对孩子更是不管不顾,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原告为了孩子想努力维持家庭的完整,但被告变本加厉,甚至实施家庭暴力,近年还染上赌博恶习。原告时至今日,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没有感情了我也没有办法,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长女,2003年生育次女董某乙,次女现在常家初中上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20年,且婚后生育两女,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虽在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摩擦,但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也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