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七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2014)清七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韩春艳诉被告宫来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艳,宫来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七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韩春艳,女。委托代理人庞友,男。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来斌,男。委托代理人李强,女。委托代理人李晓晨,宝清县七星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韩春艳诉被告宫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友、李核章、被告宫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李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车牌为黑D221**货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款73000元,一个月内过户,过户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到交警部门了解,发现原告所购车辆为被告私自改装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且无法年检。被告将改装车辆以欺骗手段卖给原告,造成车辆不能年检、过户,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车款73000元及利息1000元、租车库费5000元、交强险费用2650元,合计816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卖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车辆时约定的具体内容;三、租车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车库的费用;四、黑D221**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行驶证上车辆照片与车籍档案不符。被告辩称: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商谈买车事宜,交易时原告对于车辆并无异议,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及相关证照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5月31日,原告委托二手车中介翟兆利办理车辆更名手续,被告依约付给翟兆利900元过户费用。但是,原告当天以急用车为由将车辆行驶证拿走,至今未送回二手车中介,致使车辆没有过户,责任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卖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买卖车辆的事实;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证照齐全,不存在违法问题;三、翟兆利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翟兆利办理车辆过户;四、翟兆利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纳900元过户手续费,履行了为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更名义务开具的发票;六、原告暂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办理车辆更名而办理暂住证;七、委托书一份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翟兆利办理车辆更名手续;八、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为办理更名业务而签订的买卖协议;九、双鸭山百姓网图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双鸭山百姓网发布卖车信息;十、证人白光生、张玉平、冷兴宽、冯兴旺证言,证明涉案车辆与各自所有的车型相同,可以正常交易过户,二手车交易习惯中二手车中介可以办理过户更名手续。本院依职权调取涉案车辆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九,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与证据七形成证据链条,且原告承认委托翟兆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翟兆利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与证据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车辆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途经被告住所,欲购被告车牌号为黑D221**货车。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约定价款73000元,车辆在一个月内过户,过户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富锦市翟兆利经营的二手车中介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将车辆及车辆证照等手续交给原告,并交纳了过户费用,原告对车辆及相关证照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全部价款73000元。原告委托二手车中介翟兆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原告当天急需用车,将车辆行驶证取走,至今未予送还。2014年9月2日,原告发现车辆仍未过户。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车款73000元及利息1000元、赔偿损失租车库费5000元、交强险费用2650元,合计81650元。另查明,该车证照齐全,是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在富锦市鑫盛农机公司购买的新车,新车无仓栏,被告购车后自行安装仓栏并使用,被告使用时未发生不能通过年检的问题,未能顺利过户的原因在于车辆仓栏现状与车辆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照片不符,须将车辆仓栏更改回公告照片形状,另交纳200元滞纳金即可通过年检,完成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主动购买被告所有的车辆,双方对于买卖车辆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交付了车辆并依约向二手车中介支付了过户费用,原告验收了车辆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买卖行为不存在欺诈;诉争车辆证照齐全,诉争车辆不属于法律强令禁止流通的车辆类型,买卖合同有效。机动车属动产,自交付时起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被告交付了车辆,原告即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买卖转籍登记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非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车辆不能办理转籍登记系该车仓栏与车籍公告照片不符不能年检所致,可以通过改装仓栏解决年检障碍,这属于标的物有瑕疵的一般违约。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合同无效是合同本身存在严重违法事项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而解除合同需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并要满足法定条件或当事人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才可行使解除权。本案中,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依约向二手车中介支付了过户费用,积极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办理过户义务,车辆发生不能过户情况后,被告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既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春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贵臣代理审判员 殷学琳人民陪审员 高庆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涛《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