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林德元与温州迪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元,温州迪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林德元。被告:温州迪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爱国。原告林德元诉被告温州迪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帅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帅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元诉称:原、被告有服装生意往来。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出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25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于2014年11月3日前返还原告2014年秋冬订金200000元,逾期按每日100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提供货品金额200000元供原告代为销售,此批货品自对方收到大货之日起1个月内100%退货,在原告正式确认、代销款式、数量后,超额部分商品金额及时结算。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订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每日10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迪帅服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企业登记卡片、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金返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协议约定履行期间未能返还尚欠定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0000元,即按日百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标的额的30%,即为200000元×30%=6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迪帅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迪帅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德元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林德元负担675元,被告温州迪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65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温胜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