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小虎与覃安锋、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虎,覃安锋,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535号原告陈小虎,广西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覃安锋,广西上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法定代表人陆英艳,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盛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虎诉被告覃安锋、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虎、被告覃安锋、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虎诉称,被告覃安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安锋、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覃安锋、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我没有借到原告的借款,不同意偿还给原告。原告陈小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覃安锋出具的承诺书一张,证实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作为债务的保证人。证据二、被告覃安锋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覃安锋、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覃安锋、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覃安锋、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安锋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陈小虎借款160000元,当日,被告覃安锋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上写明“今欠陈小虎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元),此据。欠款人:覃安锋”。被告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覃安锋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事实存在,有被告覃安锋出具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覃安锋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被告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覃安锋偿还给原告陈小虎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覃安锋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荣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