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914。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租住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金鑫宾馆605房用以吸食毒品。期间,刘某叫来晏某、张某、李某到该605房内吸食冰毒。当日15时许,民警接报后到上述605房检查,当场抓获刘某及晏某等人,并缴获白色晶体2包(一包净重6.84克、一包净重12.33克)。经检验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物证香烟盒、毒品,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张某、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的行为,建议本院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