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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玉珍、琚爱民等与河北省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琚爱民,琚爱国,琚燕军,琚宝芹,琚秀芹,河北省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3052号原告张玉珍,女,194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琚爱民,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张玉珍长子。原告琚爱国,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张玉珍次子。原告琚燕军,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张玉珍三子。原告琚宝芹,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张玉珍长女。原告琚秀芹,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张玉珍次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红,职务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科,1989年7月9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珍、琚爱民、琚爱国、琚燕军、琚宝芹、琚秀芹与被告河北省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众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爱国、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英大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邯郸众力公司雇佣的司机刘红军违章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07国道安阳县安丰乡后净渠村路口时将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张玉珍丈夫琚存武撞伤,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于当日19时1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4日作出安公交认字第46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雇佣的司机刘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4694.49元,其他损失及不足部分原告另行主张。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英大河北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邯郸众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邯郸众力公司的司机刘红军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安阳县安丰乡后净渠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琚存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琚存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琚存武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抢救,于当日19时1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4415.99元。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4日作出安公交认字第46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琚存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丧葬费证明、火化证明、存尸费证明、星光社区和安阳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证明、保单原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6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邯郸众力公司的司机刘红军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琚存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琚存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15.99元、死亡赔偿金按每年8475.34元计算7年为59327.38元、丧葬费按每年37958元除以2为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722.37元。被告英大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415.99元、死亡赔偿金59327.3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722.37元中的11441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珍、琚爱民、琚爱国、琚燕军、琚宝芹、琚秀芹医疗费4415.99元、死亡赔偿金59327.3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722.37元中的114415.99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珍、琚爱民、琚爱国、琚燕军、琚宝芹、琚秀芹对河北省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省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耿新平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王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