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霞与被告袁X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袁*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王*霞,女,1990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强,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霞与被告袁*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2014年5月26日补办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毒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现年6岁,二儿子一个多月,夫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均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袁*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月10日生育长子袁某甲,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袁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生育儿子,共同生活6年又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儿子,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相���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绍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