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执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常宁天顺公司与周晶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宁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晶德,刘兰英,胡思付,黄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执复字第33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常宁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安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晶德,男被执行人刘兰英,女。被执行人胡思付,男。被执行人黄常青,男。案外人常宁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顺公司)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栗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2月17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复议人天顺公司称:1、衡南县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是听信了黄常青的单方陈述就认可了其有工程款的事实,后来发现黄常青在公司没有未付工程款了。2、复议申请人认为自己作为案外人,有协助执行义务。在2014年6月18日收到衡南县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对黄常青进行付款即视为履行了协助义务。衡南县法院于2013年9月5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第6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衡南县法院通知复议申请人听证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栗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本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衡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周晶德与被告刘兰英、胡思付、黄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南法栗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6.5万元。同年2月17日,周晶德向衡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4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南法栗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天顺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刘兰英、胡思付、黄常青在该公司的工程款844550元提取至执行法院账户。同年5月7日,天顺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在该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无法协助执行。同年6月4日,执行法院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周晶德、被执行人胡思付、黄常青以及案外人天顺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萍参加了听证。天顺公司在听证中承认:2013年9月5日收到过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他们认为法院没有权利保全;此后对被执行人的付款有凭证的都认可,下欠的款项有80余万,不小于法院要求执行的80多万;现在保全的钱不会影响到执行。2014年6月18日,执行法院向天顺公司送达(2014)南法栗执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认为天顺公司在听证过程中,向执行法院保证应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不低于法院要求提取的844550元;天顺公司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工程款175万元,另以借款的名义向被执行人支付了1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请天顺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前将被执行人刘兰英、胡思付、黄常青在该公司的工程款844550元提取至执行法院账户。2014年7月10日,天顺公司协助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的20万元工程款汇至了执行法院账户,并承诺在8月份将剩余款项汇至法院账户。同年8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南法栗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协助执行人天顺公司在听证过程中承诺愿意协助本院执行,并且已经履行了部分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天顺公司的异议。天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2013年9月3日,衡南县人民法院在其受理的原告周晶德与被告黄常青、刘兰英、胡思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作出(2014)南法栗财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黄常青、刘兰英、胡思付的银行存款108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同日,衡南县法院作出(2014)南法栗执字第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顺公司协助冻结被告黄常青、刘兰英、胡思付在该公司的工程款108万元,冻结期间不得向被告发放工程款。同年9月5日,衡南县法院向天顺公司送达了上述两份法律文书。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天顺公司分10次向黄常青支付工程款共计1758672元;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黄常青以借工程款的形式分7次从天顺公司共取走125万元。2014年10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南法栗执字第1-5号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责令天顺公司将被执行人工程款644550元汇至法院账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本案中衡南县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天顺公司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有法律依据。天顺公司不顾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擅自向被执行人黄常青支付工程款125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变相支付工程款1758672元,两项合计3008672元。执行法院作出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后,申请复议人亦未追回相应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天顺公司虽于2014年5月7日向执行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但随后该公司在同年6月4日又向执行法院表示自己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且承诺能够将执行款项协助执行到位,并实际于同年7月10日将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工程款收入20万元汇至执行法院账户。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南法栗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南法栗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天顺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宁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小军审 判 员 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晨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