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刑拘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洁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2时左右至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二路昌大昌超市对面马路边、肇庆市景泰路名城假日酒店8106、8108房,分别将卖淫女易某荣(介绍二次)、“阿芳”介绍给高某飞、冯某强、戴某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每次收取介绍费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易某荣、高某飞、冯某强、戴某鹰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涉案酒店入住登记表,通话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中使用的手机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手机二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