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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7月30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被告卢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11月11日生育婚生子卢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有较大差异,生活习惯也不相同,加之被告酷爱打麻将、赌博,还对原告暴力相加,致二人感情破裂。原告为了抚养孩子一直在工作,孩子也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被告从未承担过孩子的生活费用。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卢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之间只是家庭纠纷,缺少沟通和交流,而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原、被告经常出去旅游,互相馈赠礼品,这些均是感情未破裂的表现,孩子还太小,如果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婚登记表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登记结婚的日期,婚生子卢某某出生于2010年11月11日。被告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1日生育婚生子卢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共同维系夫妻感情。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育有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双方经过努力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