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2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购买价格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一房屋门口的巷子里交易。20分钟后,吴某某在约定的地点将1小袋海洛因交给陈某某,收取其人民币50元。同日14时许,陈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购买价格人民币70元的海洛因,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钢铁厂门口交易。约1小时后,吴某某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将1小袋海洛因交给陈某某,收取其人民币70元,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在吴某某身上查获1袋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1.72克)、毒资人民币120元、电子称1台、手机1台、刀片1个;在陈某某身上查获2小袋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鉴于本案毒品被及时扣押,没有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电子称1台、刀片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圣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