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淳县中汽贸联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淳县中汽贸联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天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淳县中汽贸联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北岭路17号19幢19-20号。法定代表人洪庆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露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淳县中汽贸联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联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联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淳县中汽贸联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163元,减半收取2581.5元,由上诉人联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