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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向如与高岚、刘治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如,刘治元,高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张向如,男,汉族。被告刘治元,男,汉族。被告高岚,女,汉族。原告张向如诉被告刘治元、高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如、被告刘治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向如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刘治元、高岚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按季度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借款后,被告刘治元给原告书写借条一支,被告高岚、刘治元均在借据上签字按印。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过利息,原告自2009年冬就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现要求:1、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6月17日至完全给付之日至;2、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治元辩称:我原来因做生意欠原告80000元,我在2008年5月12日给原告偿还了40000元的本金,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我要钱,拿出了80000元的欠条,我提起还过的40000元本金的事情,原告不承认,并让我和妻子高岚给他重写借条,我当时要报警,原告阻拦称我和妻子打了他,无奈之下,我就给原告写了90000元的欠条,我和妻子均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高岚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向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支“今借到张向如现金玖万元整,月利息1.5分,刘治元、高岚,2009年6月17日”。证明被告刘治元、高岚在2009年6月17日借原告90000元,月利率1.5%。被告刘治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经给原告偿还了40000元本金,并不是欠原告90000元。被告刘治元、高岚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张向如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高岚未到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治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经偿还了原告40000元的本金,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7日,被告刘治元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张向如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治元给原告张向如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刘治元、高岚均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借款后,未给原告清偿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治元、高岚借原告张向如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治元称原来欠原告80000元及已经偿还40000元本金的主张,原告张向如不认可,被告刘治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不予采信。被告高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等法定权限,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治元、高岚于本判决生效起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向如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6月17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高岚、刘治元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高岚、刘治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苏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