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分社与被执行人胡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分社,胡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分社,住所地:安岳县九龙乡龙府街13号。负责人杨文显,主任。委托代理人伍都源,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子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胡柳,女,生于1978年1月10日,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胡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分社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75元、申请执行费5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胡柳所有的坐落于安岳县岳阳镇房产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胡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代安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