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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艳春与辽宁信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5号原告:刘艳春。委托代理人:郭立。被告:辽宁信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980484-7。法定代表人:杨永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桂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站前区东风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075488-7。负责人:傅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原告刘艳春与被告辽宁信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春委托代理人郭立、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桂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春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物流公司职工张业胜驾驶号牌为辽HK13**、辽HM0**挂车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案件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张业胜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右足挤压伤等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雇佣鑫鹏家政的护工陆秀莲护理,按照每日180元主张护理费。原告在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胡余林电子秤批发部从事业余员工作,月工资3300元,出院后医院为我出具休息诊断81天,原告累计误工130天,按照该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足损伤为十级残。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与其爱人有房产证明和社区证明,故我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为我垫付医疗费1.5万元,含在我的诉讼请求中,并给付我车损240元。我车上有货物,价值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577.1元(含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882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500元、床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公司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司机张业胜是我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HK1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M0**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和车损240元,医疗费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辽HK13**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M0**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数额过高。床费属于间接损失,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同意赔偿。根据我公司勘查,原告由其爱人护理,月工资2500元左右。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误工的真实性,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结婚证、房证以及社区证明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240元我公司定损并且被告物流公司赔付完毕,我公司同意将240元车损钱返还给被告物流公司。车上的货物损失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提供,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我公司认为,应以主车保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挂车赔付。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物流公司职工张业胜驾驶辽HK13**号车、辽HM0**号挂车在大东区东贸路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案件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业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右足挤压伤等伤情,发生医药费35577.1元(含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床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雇佣沈阳市沈河区鑫鹏腾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陆秀莲护理,产生护理费8820元。原告在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胡余林电子秤批发部从事业余员工作,出院后医院为其出具休息诊断81天,原告累计误工130天,产生误工费12464元。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足损伤构成为十级残。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与其爱人有房产证明和社区证明,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发生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车损240元。另查明,辽HK13**号、辽HM0**号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肇事时系其职工张业胜在驾驶,辽HK1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M0**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合同、护理机构营业照复印件、护理费收据、租床费票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误工证明、休息诊断3天、鉴定报告、鉴定发票、社区证明、房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40元车损收条,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业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物流公司为辽HK13**号、辽HM0**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HK1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辽HK13**号、辽HM0**号挂车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5577.1元(含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577.1元,返还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万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日×49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820元、租床费56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合同、护理机构营业照复印件、护理费收据、租床费票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抗辩称护理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数额过高,且根据其勘查,原告是由其爱人护理。床费属于间接损失,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没有证据提供,租床费系本起事故必要支出,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820元(180元/天X49天)、租床费5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3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医嘱诊断休息81天,累计误工130天,本院对此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误工的真实性了,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在其从事的行业标准的范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3300元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300元(3300元/30天×1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鉴定报告、鉴定发票、社区证明、房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保险公司抗辩称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足损伤为十级残伤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产生伤残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该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40元,已经由被告物流公司垫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返还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春医疗费20577.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辽宁信承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春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春护理费882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春租床费56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春误工费143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春交通费3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春残疾赔偿金51156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春鉴定费88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春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辽宁信承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损失费24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辽宁信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8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傅晓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