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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余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余某某搭乘胡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轴承厂医院附近,由胡某将被害人高某某母子拦住,被告人余某某从后拉扯高某某挎包,见高某某紧抓不放,胡某将高某某之子钟某某踢倒在地,二人将挎包抢走。包内共有现金800元以及一部价值1229元的HTC牌手机。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2014年9月3日书面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4)15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孙 晖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