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金臣、沈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金臣,沈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6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号*#***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臣。被告:沈艳。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金臣、沈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4224元、公共设施维修费542元,合计476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臣、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宁波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1.3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被告胡金臣、沈艳系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1058号水木华庭小区10幢1单元301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47.69平方米。两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4223.93元(147.69平方米×1.3元/平方米/月×22月)、公共设施维修费541.53元(147.69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22/12年),合计4765.46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入住登记表、(物业费催缴)律师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为证。被告胡金臣、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臣、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金臣、沈艳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云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黄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