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本市硚口区易农街上的一麻将室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用卫生纸包裹的红色圆形片剂两片贩卖给中年女子黄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重0.18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