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唐某,曾用名唐某某,男,1987年12某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小某,男,1981年10某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堂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某,女,1987年7某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兴洪,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某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某15日在本院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小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双生、邹兴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某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唐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原告父亲患鼻炎癌期间,被告从未到医院照顾。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小孩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原告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结婚证,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基础牢固、感情深厚;2、引发此次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被告并无任何过错;3、被告希望原告悬崖勒马、痛改前非,一起维护美好的家庭。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09年12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某13日,双方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某6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在广州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2012年4某,被告亦至广州打工,小孩交由爷爷奶奶照看。2013年期间原告父亲患重病,被告仅请假照看小孩而没有探视原告父亲,导致原告心存隔阂。农历2014年8某1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2015年3某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7某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原告父亲患重病期间的探视等问题发生争吵,并于农历2014年8某15日起分居,但分居未满二年,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增辉二○一五年四某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陶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