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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打工。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备案号为椒江j21××的二轮机动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客运中心往三合潭方向行驶,途经三潭路和康育路交叉口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查询结果、电动车备案登记证、情况说明、车辆照片、六查一联系、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宣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