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乃修与陈玉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乃修,陈玉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马乃修。委托代理人杨尚军。被告陈玉国。原告马乃修诉被告陈玉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乃修的委托代理人杨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乃修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6日在被告承包的久隆凤凰城四期工地干外粉工程时,因二层脚手架横木断裂,原告从高空落下摔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后得知原告可能致残,不再支付医疗费。经起诉,2010年3月30日,就原告产生的前期医疗费等,被告支付了1万元。因原告内置钢板,2012年3月14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拆除钢板,具备评残条件,产生医疗费23337元,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837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伙食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玉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原告马乃修在久隆凤凰城四期工地干外粉工程时,从高空坠落致伤。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原告先后在铜山中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西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挫伤,头外伤。行切开复位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三个月,下床带腰围,不能负重;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被告陈玉国支付了45602元医疗费。陈玉国安排工人李继军护理原告19天。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1日,原告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取内固定。支付医疗费10037.29元2014年6月16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腰椎损伤,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马乃修受伤的工地为久隆公司久隆凤凰城工地。2007年11月25日,周金山与久隆公司签订凤凰城丹桂苑、银杏苑施工协议,由周金山承包凤凰城丹桂苑、银杏苑L145A、L145B、L150、L151、L155A、L155B号楼;施工内容为施工图上所有土建项目、水电安装施工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照久隆公司项目部要求的开工之日计算工期,每栋楼总工期120日。周金山、陈玉国及朱晓东合伙分包久隆公司久隆凤凰城丹桂苑、银杏苑四期139D-155A工程楼盘。2009年7月31日,张秀磊与周金山、陈玉国、朱晓东签订施工协议书分包内外粉及地坪、保温层、防裂砂浆、瓦屋面、天沟抹灰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工资,按面积结算;工程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8月15日。2009年9月7日,原告以周金山、陈玉国、久隆公司、张秀磊为被告提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0月15日,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0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9)铜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09年12月31日,原告马乃修以周金山、陈玉国、被告久隆公司、张秀磊为被告提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116天的误工费。2010年3月30日,经本院(2010)铜民初字第100号案件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周金山、陈玉国于2010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马乃修各项赔偿费用1万元;被告张秀磊于2010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马乃修各项赔偿费用1000元;2、待原告评残后可另行主张其他费用。原告在该案庭审中陈述是在二层楼外粉时脚手架上两个横木对接处掉下来的,没有安装防护网。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2009)铜民初字第3341号、(2010)铜民初字第100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魏庙镇梅庄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没有药物名称及相关门诊病历等辅证,不能证明相应费用为治疗本案伤情产生,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周金山、陈玉国、朱晓东合伙承包久隆公司的工程,并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张秀磊,属于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工程违法分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乃修作为施工人员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违法分包人及其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起诉要求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陈玉国就其损失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玉国在承担全部责任以后,对超出自己责任范围的部分,可依照上述规定向其他合伙人及分包人依法追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马乃修本次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100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故应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7196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扣除原告(2010)铜民初字第100号案件中已处理部分。因双方调解时未明确费用明细,结合原告在(2010)铜民初字第100号案件中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对应的天数均为住院期间32天、误工期限148天,故本案中应支持原告加强营养及护理58天,支持营养费870元。原告从事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行业,在(2010)铜民初字第100号案件中请求按照120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继续支持原告后续2天的误工费24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合计43951.29元,应由被告陈玉国赔偿80%为35161.03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国赔偿原告马乃修医疗费100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3951.29元的80%为3516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乃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陈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红雷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