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巴合得努尔?空乃西与吴云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合得努尔·空乃西,吴云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巴合得努尔·空乃西,男,哈萨克族。被告:吴云雷,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了原告巴合得努尔·空乃西诉被告吴云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于2014年12月29日由审判员孔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合得努尔·空乃西、被告吴云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合得努尔·空乃西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遭到库尔曼等人殴打,经巩留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参与事件等人全部带至派出所质询时,因原告伤势严重暂时在大厅休息,被告吴云雷闯进派出所毫无缘由的对原告实施殴打,从而加重了原告的伤势,被告殴打原告的全部过程均被派出所监控设备摄录,2014年4月29日,巩留县公安局作出公(城)行决字(2014)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2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11160元(90天×12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云雷辩称:当时在派出所是把原告的下巴顶了一头,但原告脸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不是被告打的,被告也曾经在派出所给原告赔礼道歉了。原告巴合得努尔·空乃西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公安局刑事侦查卷也X故意伤害一案中巩留县公安局人身伤害检验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证据2:巩公(城)行决字(2014)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证据2: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脸上及腹部的伤情情况。经质证,被告吴云雷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顶了原告下巴一头;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吴云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巩留县公安局吴云雷殴打他人一案治安管理处罚卷,该证据中有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对被告殴打原告过程描述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巴合得努尔·空乃西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殴打原告的叙述有误,被告还在其肚子上踢了一脚,打了其面部一拳。被告吴云雷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总结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巴合得努尔·空乃西与库X、也X等人在巩留县帝王酒店后餐厅内发生争执,被库X等用酒瓶打伤其颜面部,在被带至城镇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时,库X的哥哥即本案被告吴云雷在派出所大厅内顶了原告下巴一头。后原告在伊犁州友谊医院治疗,巩留县公安局出具巩公法鉴字(2014)第18号人身伤害鉴定书,因其面部眉心正中、左眉部中央及左眼角外侧三处外伤,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库X等与原告调解结案。2014年4月29日,巩留县公安局出具巩公(城)行决字(2014)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云雷给予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公安局刑事侦查卷、治安管理处罚卷及双方答辩意见等证据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云雷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人身权益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告提供的人身伤害鉴定书仅能证明案外人库X等的殴打对原告造成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与本案被告对原告下巴上顶了一头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且该损害已由库X等作过赔偿。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的侵权导致其伤情加重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重部分的存在及损失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合得努尔·空乃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巴合得努尔·空乃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孔祥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江兆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