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彦勇、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彦勇、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前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鹏,第一被告孙彦勇,第二被告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彦勇、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第二被告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孙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30日,第一被告孙彦勇在我联社办理抵押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2日,月利率9.9‰。此笔借款由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271.68平方米的商企楼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如第一被告不能偿还,要求以第二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争取在春节后分期或一次性还清。被告孙彦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孙彦勇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与第二被告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孙彦勇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2日,月利率9.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二被告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萨尔社区育文委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前房前字第22030-22827号,建筑面积为271.68平方米”)对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7月26日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前房前他字第22030-12860号”。现借款逾期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彦勇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彦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被告孙彦勇不能清偿时,原告有权就第二被告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孙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9‰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二、第一被告孙彦勇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可以与第二被告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第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清偿。三、第二被告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孙彦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105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