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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商初字第705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秀娟。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前偿还借款人张玉玺、宋吉泉在原告处2笔借款产生的利息43294.51元,经原告催收后,至今被告未偿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3294.51元;案件受理费、速递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秀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贷款实际使用人)原委托张玉玺、宋吉泉等2人顶名贷款归本人使用,原顶名人在山前店信用社的借款明细如下:……本人自愿承诺将以上2笔顶名贷款产生的利息43294.51元,于2010年12月10日前偿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利息。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由于被告周秀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秀娟向原告出具的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周秀娟在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持。被告周秀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4329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速递费50元、公告费690,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洁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唐  希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辛逸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