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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菁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钱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菁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钱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倩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刘菁菁,工人。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被告钱立军,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碧清。委托代理人姚加秀,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倩倩,无业。原告刘菁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钱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倩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12月4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刘菁菁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告钱立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碧清、被告于倩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菁菁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立军、于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刘菁菁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立军、余倩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菁菁诉称:2012年4月30日13时22分,被告钱立军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35公里+50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停于硬路尖内由余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并碰撞在硬路尖内活动的余某及原告跌落到右侧路基下,造成余某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30日15时44分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9000余元。2012年5月3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湖二认字(2012)第20007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钱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钱立军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余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倩倩,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8090.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另一死者已经赔付结束,现剩余伤残限额为54338元,医疗限额为5662元。对互助保证金1840元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还应提供劳务合同证明工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过路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被告钱立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8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原告在明知高速公路不准许行人行走或站立的情况下,站在高速公路是一种违章及违法行为。被告于倩倩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但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另一受害人路产14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损15000元、车上人险10000元。原告在湖州就诊后已经回到金湖休养,后续治疗应就近治疗,原告舍近求远加大了治疗费用,对于加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对工资表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需提供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2014年两份住院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应就近治疗;对金湖县人民医院六张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内容全为拍片,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片子及医嘱。原告私自购买的绷带应提供医嘱,对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被告于倩倩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3时22分,被告钱立军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35公里+50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停于硬路尖内由余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并碰撞在硬路尖内活动的余某及苏H×××××号车乘车员即原告刘菁菁,致余某及原告刘菁菁跌落到右侧路基下,造成余某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钱立军的行为对该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余某的行为对该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菁菁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共住院四次,分别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16日计16天,出院小结医嘱载明:保持切口清洁、干燥,禁止洗浴切口2月,出院后继续予以抗炎及换药等防治感染治疗,保持卧床在位3月,禁止下地负重活动。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24日住院8天,出院小结医嘱载明:保持切口清洁干燥,以预防感染,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保持右下肢长腿石膏外固定在位4-6周,4-6周再次来院复查视骨折端愈合情况考虑是否拆除石膏。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8日住院8天,出院小结医嘱载明:保持切口清洁干燥,禁止洗浴切口1月,出院后继续予以抗炎及换药等防治感染治疗,1周后复查拆线;继续石膏外固定2月,视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行功能锻炼;禁止下地负重活动,具体负重时间视骨折端愈合情况而定。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3日住院8天,出院小结医嘱载明:保持切口清洁、干燥,禁止洗浴切口1月,出院后继续予以抗炎及换药等防治感染治疗,加强饮食营养,纠正低蛋白血症,术后10-12天视切口愈合情况行拆线处理;继续石膏外固定6周,视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行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完全下地负重活动,具体负重时间视骨折端愈合情况而定。四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04568.1元。此外,原告刘菁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时花费门诊费用4073.99元,2012年5月6日,原告因输血需要缴纳用血互助金1840元,2012年6月21日在金湖县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费520元。另查明:原告刘菁菁居住在金湖县黎城镇同仁巷3-5号,受伤前在金湖县烟花爆竹销售公司上班,月收入2700元/月。被告钱立军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余某亲属赔偿,现尚有交强险范围内伤残限额54338元,医疗限额5662元。被告于倩倩系苏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产14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损15000元,车上人险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金湖县医药有限公司发票、金湖县烟花爆竹销售公司工资报销表及证明、(2012)湖德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菁菁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车辆于2012年4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钱立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菁菁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钱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余某在该起事故中死亡,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于倩倩,且余某生前与于倩倩系夫妻关系,故余某本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立军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伤残限额为54338元,医疗限额为5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于倩倩的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与行人发生直接碰撞并非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且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倩倩车辆的驾驶人员余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钱立军与被告于倩倩车辆的驾驶人员余某的共同过错,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2358.09元,其中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费用104568.1元和门诊费用4073.99元,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费用结算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互助保证金1840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实际用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456元及在湖州吴兴百仁大药房购买绷带的费用4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证明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伤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0482.09元。四被告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故本院对四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18元/天=7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22天×10元/天=3220元,误工费904天×2700元/月=81360元,护理费322天×80元/天=25760元,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考虑,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分别按165天、315天、315天计算,因四被告对营养费10元/天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营养费1650元;四被告关于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月收入为2700元/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350元;四被告关于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原告治疗地的消费水平考虑,酌定按70元/天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2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及住宿费652元,四被告均认为上述费用过高,本院综合原告居住在金湖,在湖州住院治疗四次的现状考虑,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住宿费以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费52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轮椅是其方便生活所需的辅助工具,故本院对轮椅费52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4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22050元、误工费283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元、轮椅费520元。合计167072.0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菁菁医疗费用5662元、护理费11025(22050×0.5)元、误工费14175(28350×0.5)元、交通费1500(3000×0.5)元、住宿费150(300×0.5)元、轮椅费260(520×0.5)元,计327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菁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25(22050×0.5)元、误工费14175(28350×0.5)元、交通费1500(3000×0.5)元、住宿费150(300×0.5)元、轮椅费260(520×0.5)元,计371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菁菁医疗费用29157.03元((110482.09+720+1650-15662)×0.3)。三、被告钱立军赔偿原告刘菁菁医疗费用68033.06((110482.09+720+1650-15662)×0.7)元,与其向原告支付的费用82500元相冲抵,原告刘菁菁应返还被告钱立军14466.9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3117012010000325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原告刘菁菁负担153元,被告钱立军负担75元,被告于倩倩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药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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