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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耀辉与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刘建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耀辉,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刘建平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耀辉。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负责人:刘建平,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平。上诉人黄耀辉因与被上诉人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刘建平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冈县人民法院(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6日,黄耀辉(乙方)与刘建平(甲方)签订了《矿场承包开发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将位于佛冈县石角镇白沙村石鼓崖采石场承包乙方负责全部开发经营;乙方每年交给甲方承包管理费500000元;乙方现场给予甲方押金200000元,如本合同结束,甲方应返还乙方该押金,或以矿石抵扣;甲方应负责好与当地关系,负责矿场租山的所有费用等”。2010年3月16日至17日,黄耀辉共交付矿场押金200000元,由刘建平写下《收款收据》给黄耀辉,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刘建平分别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签字确认。同年3月,刘建平将采石场移交给黄耀辉,黄耀辉接收后,在未办理相关证照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经营,同年5月28日,佛冈县国土资源局以黄耀辉经营的采石场属于无证非法开采为由,向黄耀辉发出佛国土资执责停(石)字[2010]第49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黄耀��仍继续非法开采经营至同年12月,期间,黄耀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给刘建平。2013年7月,黄耀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矿场承包开发协议》无效,由刘建平、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返还押金及利息。原审庭审中,黄耀辉认为,刘建平将石场交给黄耀辉承包,应保证其所交的石场有开采的权利,现由于刘建平的过错,造成石场无法开采,刘建平、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应返还押金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刘建平、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认为,1、在租赁前,黄耀辉就与他人在该山场的另一边无证开采石场;刘建平已明确告知黄耀辉石场未办理相关证照,但黄耀辉坚持要求租用石场,并口出狂言说其省、市有关系可以办证。2、黄耀辉租用后,马上进驻机械人员一直开采至同年12月,约共开采出3000-4000吨石;期间,黄耀辉因无证非法开采,先后被国土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但黄耀辉仍继续非法开采,在同年12月被国土、公安局经侦大队将其机械设备扣押,据说黄耀辉通过上边的关系将机械取回。3、黄耀辉在开采期间,由于管理不善,严重污染了当地村民的农田,恶意拖欠村民的工资,造成极坏的影响,村民小组曾到村委、维稳中心要求处理,由于得不到赔偿,黄耀辉曾被村民围攻。4、黄耀辉在承包期间,从未支付过管理费,经多次追付,但黄耀辉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鉴于黄耀辉已经实际经营了石场达10个月之久,并故意拖欠管理费40多万元,超过黄耀辉交付的押金。黄耀辉的行为属故意违约,请求法院驳回黄耀辉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无效。根据刘建平、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的申请,原审法院向佛冈县国土资源局、佛冈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佛冈县石角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进行查证。佛冈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反映,佛冈县石角镇诚迳村白沙村民小组(土名叫崖古石)采石场因无证非法开采,该局于2010年5月28日向非法开采人发出佛国土资执责停(石)字[2010]第049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上述采石场非法开采人停止非法开采。佛冈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档案材料反映,陈海军与黄耀辉合伙经营佛冈县石角镇诚迳村白沙四村民小组开采石场(属于本案争议山场的另一边,以山脊分水岭为界)期间,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被佛冈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佛林罚书字(2010)第(001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陈海军罚款38667元。佛冈县石角镇人民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提供的材料反映,2013年5月29日,镇政府及司法、维稳中心等部门工作人员,因黄耀辉经营石场造成水土流失污染农田进行调解协商。根据刘建平、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的申请,证人李北池、袁勇军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李北池、袁勇军反映,其在2010年3月至12月间由黄耀辉雇请在石场做工,黄耀辉在2010年3月开始将机械设备运进石场开采矿石至12月因被公安部门查封而关闭,开采期间,黄耀辉污染村民农田,并拖欠其工资未付清。佛冈县石角镇诚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兹有黄耀辉,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东莞市人,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2月底在我村承包经营位于白沙村的“石鼓崖”采石场,黄耀辉开采经营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水土流失,严重污染村民的农田以及农作物,且先后被林业部门、国土部门作出处罚,由于村民得不到赔偿,黄耀辉被村民围攻,并禁止黄耀辉将用于开采的机器运走。特此证明”。佛冈县石角镇诚迳村民委员会在证明上盖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包经营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黄耀辉、刘建平自愿签订的《矿场承包开发协议》,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黄耀辉未按合同约定正确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黄耀辉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和归还押金及利息的问题。1、从常理来看,黄耀辉是外地的生意人,来佛冈县承包经营石场,必定到现场进行查看,并对石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包括矿石的品质、储存量、证照等主要方面的资料进行查验,当石场符合相关要求时,才会签订合同进行开采,黄耀辉以不知道石场无证为理由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认可。2、石场的开采证是可以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的。本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刘建平只负责将资源交与黄耀辉,黄耀辉要进行开采,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开采手续,黄耀辉在未办���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开采,责任应由黄耀辉自行承担。3、综观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证人证言和调查材料等一系列证据反映,黄耀辉实际对采石场进行开采经营,由于未办理相关手续,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开采;既然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故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根据合同对价原则和双方的约定,黄耀辉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管理费给刘建平,现黄耀辉交付的押金不足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因此,黄耀辉要求刘建平、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返还押金及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耀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黄耀辉负担。宣判后,黄耀辉不服原审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刘建平、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归还黄耀辉押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刘建平、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连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10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建平、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合理。1、原审判决认定黄耀辉接收后,在未办理相关证照手续情况下擅自开采经营,是错误的。刘建平将采石场移交给黄耀辉后,黄耀辉并未实际开采经营就被相关部门告知该采石场属于无证非法开采,至于佛冈县国土资源局的佛国土资执责停(石)字〔2010〕第49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佛冈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佛林罚书字(2010)第(001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与黄耀辉无关,黄耀辉并无实际开采经营合同约定的采石场。2、黄耀辉于2013年5月29日在镇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进行调解协商是因黄耀辉与刘建平因采矿权发生纠纷,刘建平对黄耀辉进行殴打,并煽动村民围攻黄耀辉才发生的,而并非因黄耀辉经营石场造成水土流失污染农田进行调解协商。3、由于黄耀辉接手采石场时,该采石场已经由刘建平经营了相当一段时间,黄耀辉有理由认为该采石场具备证照,并因此开始准备经营的相关工作,原审判决认定黄耀辉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开采,责任应自行承担,是不合理的。4、原审判决依据证人证言认定黄耀辉实际开采经营石场至2010年12月,并认定黄耀辉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管理费给刘建平,现黄耀辉交付的押金不足支付拖欠的管理费,是不合理的。原审证人证言均由采石场所在村委会或本村村民作出,该村委会及村民均与指证黄耀辉污染农田并索要赔偿有直接利益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黄耀辉并无实际经营开采石场,根本不存在支付管理费的义务。原审审判的范围应与起诉的范围相一致,本案原审中并无涉及管理费问题,但原审对管理费支付责任作出了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原审审理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本案是一直是作为采矿权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但却作为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原审审理期限严重超出法定审限。本案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直至2013年11月l日才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后至2014年6月26日才作出判决,其审理期限严重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严重损害黄耀辉的利益。被上诉人刘建平、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答辩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耀辉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一)关于案件事实。1、在租赁前,黄耀辉就与他人在该山场的另一边无证开采石场。当时,刘建平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清理石场中的杂石和泥土后,准备办证开采,黄耀辉在刘建平清理好石场后发现有大量的资源,就多次要求刘建平将石场租,刘建平当时明确告知黄耀辉石场未办理相关证照,但黄耀辉说其省、市有关系可以办证,坚持要求租用石场。2、黄耀辉租用后,马上进驻机械与人员进行开采,刘建平多次要求他去办理证件,但黄耀辉说有关系,一直开采至同年12月,约共挖掘出3000-4000吨白石。期间,黄耀辉因无证非法开采先后被国土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但黄耀辉仍继续非法开采,直到同年12月被国土、公安局经侦大队将其机械设备扣押,据说黄耀辉通过关系将机械取回。3、黄耀辉在开采期间,由于管理不善,严重污染了当地村民的农田,并恶意拖欠村民的工资,造成极坏的影响,村民小组曾到村委、维稳中心、国土、林业部门要求处理,由于得不到任何赔偿,黄耀辉在来佛冈时曾被村民围攻。4、刘建平方只负责将石场资料交由黄耀辉开采,由黄耀辉负责办理相关证照等开采手续,因此,每年石场租金才50万元,在清远地区,如证照手续齐备的石场,每年租金至少200万元以上,因为办理相关手续至少800万元至1000万元。5、黄耀辉在承包期间,从未支付过管理费,经刘建平方多次追付,但黄耀辉提出刘先处理白石后才付,一次又一次地以各种理由骗刘建平。黄耀辉已经实际经营了石场达10个月之留久,并故意拖欠刘建平的租金40多万元,超过黄耀辉交付的押金,且黄耀辉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刘建平保留追讨黄耀辉拖欠刘建平方租金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黄耀辉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矿场承包开发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1、乙方每年交给甲方承包费管理费50万元。2、该笔承包管理费以同等价值的硅石相当,硅石单价甲乙双方协商为200元/吨,及乙方供应给甲方的硅石为每年2500吨。3、当乙方每年供应甲方硅石2500吨后,单方如需购买该厂的硅石,乙方仍以200元/吨卖给甲方。第三条约定(合作期限):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后,合同可以终止。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果要结束该合同,必须双方友好协商方能结束,否则合同一直有效。再查明,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是以刘建平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及方式是生产销售石英粉和陶瓷原料。本院认为,本案系采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黄耀辉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黄耀辉是否由理由相信涉案采石场有证照的问题。根据矿产资源的相关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黄耀辉能够通过外在形式知道涉案采石场是否有证照。黄耀辉在没有查看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却相信涉案采石场有证照,明显疏于正常交易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其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黄耀辉应当知道涉案采石场没有证照。关于黄耀辉有无实际开采经营的问题。刘建平主张对涉案采石场进行开采经营,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查,2010年5月28日,佛冈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反映,涉案石场进行无证非法开采。此时,黄耀辉已经接管采石场。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北池、袁勇军均陈述他们曾在涉案��石场受黄耀辉雇请工作,黄耀辉开采经营期间为2010年3月至11月,期间出过矿石。佛冈县石角镇诚迳村民委员会、佛冈县石角镇诚迳村白沙四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称,黄耀辉于2010年3月至12月间在其辖区内的涉案采石场开采过。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黄耀辉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据此,原审法院对刘建平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相关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矿场承包开发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本案中,刘建平、佛冈县万通石英粉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采石场享有��矿权,即刘建平本身并非合法的权利主体,仍然与黄耀辉《矿场承包开发协议》,以承包的形式无限期将涉案采石场发包给黄耀辉开采矿石,并约定所采出矿石归黄耀辉处分,属违法出卖矿产资源。而黄耀辉应当知道刘建平并没有采矿权,与刘建平签订协议接管采石场后,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实际经营开采,属违法开采。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的规定,涉案《矿场承包开发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押金及其利息的返还和缔约损失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矿场承包开发协议》的签订和履行,黄耀辉取得了对涉案采石场的占有使用,刘建平取得了押金20万元。合同无效后,双方依法互负返还义务。在黄耀辉起诉请求退还押金及其利息的情况下,刘建平虽然未提出反诉,但亦要求黄耀辉支付相关费用,可视为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而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考虑。鉴于黄耀辉对涉案采石场的占有使用在性质上无法返还,依法只能折价补偿。参考涉案《矿场承包开发协议》所约定的承包管理费和黄耀辉的占有使用的时间等因素,黄耀辉所支付的押金及其利息并不超过应向刘建平返还的占有使用费,故黄耀辉要求返还押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缔约损失,黄耀辉主张具体包括其因准备经营而进行人员招聘、机械设备租赁、场地了解等共100000元,但黄耀辉并无证据证明该100000元损失的存在,且其对该损失的产生本身存在过错。因此,黄耀辉此项赔偿请求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耀辉的上诉主张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佛冈县人民法院(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黄耀辉与刘建平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矿场承包开发协议》无效;三、驳回黄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34元,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上诉人黄耀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宇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