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柳俊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勇,柳俊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勇,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玉宽,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俊山,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上诉人刘志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宽、被上诉人柳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1年8月21日,刘志勇通过中间人王建军介绍,以每千克0.3元的价格收购柳俊山的卷心菜17500千克,共欠菜款5250元。后此款经柳俊山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刘志勇收购柳俊山的卷心菜并欠款5250元的事实,有中间人王建军的证言为证,又有装车人张利臣、王军、李国文、任吉明、任吉文、王华、任吉彬等证人的证言及检斤票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予以认定。刘志勇作为欠款人,理应在柳俊山催要后及时予以支付,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柳俊山要求刘志军支付欠款5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志勇拖延付款的行为给柳俊山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柳俊山要求刘志勇自本案诉至法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故判决:刘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柳俊山欠款525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宣判后,刘志勇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据的是证人证言,但证人均系柳俊山的邻居或亲属。此外,根据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看,买方如果没有及时付款或赊欠,卖方应要求买方出具欠据,卖方不能出示欠据,就说明买方已实际支付了货款或买卖关系不存在。同时,柳俊山提供的两枚检斤票,根本不是刘志勇出具的,对此刘志勇在原审时提出过诸多疑点。但是原审仅以单一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关系,显然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柳俊山的诉讼请求。柳俊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刘志勇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刘志勇收菜的记账本记账凭证3枚。证明刘志勇在2011年8月21日当天收菜使用的车是蒙D182**号,当天只收了一车菜,收菜的地点是在高家梁村马营子,与柳俊山第一个检斤车牌号63156不符,而柳俊山的第二个检斤票车辆没有车牌号。柳俊山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不了刘志勇要证明的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有中间人王建军的证言予以证实,又有装车人张利臣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虽然刘志勇称柳俊山提供的证人均系其邻居和亲属,但上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较为客观的反应买卖事实存在。柳俊山又提供了两枚检斤票予以证明刘志勇拖欠购菜款的数额,刘志勇称检斤票不是其出具的,该检斤票存在诸多疑点。但是刘志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辩驳,而柳俊山提供的检斤票与证人证言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上,刘志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志勇承担,邮寄费40元,由刘志勇、柳俊山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