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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行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郭振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郭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费行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如国,副局长(主持工作)。被执行人郭振,居民。申请执行人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执行人郭振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费���南张庄乡驻地北段路东从事汽车销售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3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费工商处字(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郭振作出1、依法取缔;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3、罚款人民币5000元,逾期不缴纳,按有关法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郭振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郭振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第54条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郭振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强制执行罚款5000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费工商处字(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费工商处字(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执行人郭振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行政罚款6000元及滞纳金。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郭振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秀礼审 判 员  马淑福人民陪审员  陈卫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发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