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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于晓英诉李连福、第三人冷德利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英,李连福,冷德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840号原告于晓英,女,196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连福,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第三人冷德利(曾用名冷德力),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于晓英诉被告李连福、第三人冷德利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英,被告李连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冷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与丈夫李书庆离婚,离婚后一个人无法在当地生活,就将判给我的房屋卖给李连福,同时将属于我的承包田0.87亩承包给被告经营。2010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并将我的承包田无偿承包给第三人经营,我知道后,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他们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将0.87亩土地予以返还,同时由第三人赔偿2012年、2013年两年土地承包费1000.00元,诉讼费由第三人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将房屋卖给我时,签订了房屋买卖文书。当时关于这地,我就是用来种菜,没有承包费,土地上缴费用也都是我交的。2004年左右,我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当时原告不在家,我跟原告父亲说过要卖房,至于冷德力种不种这地,跟我无关,现在原告起诉要地,这地不是我的,我也没有权利让别人去种。第三人冷德利在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中辩称,我是从李连福手中买的房屋,我们之间有手续,这地由我无偿经营,所以这地不同意给她。经审理查明,1999年左右,原告与丈夫李书庆离婚,离婚后将属于自己的房屋卖给了被告李连福,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李书庆名下0.87亩承包田由原告经营,卖房当时转包给被告耕种至变地为止。2005年8月27日,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0.87亩土地由第三人无偿耕种。被告将土地转包第三人时,未通知原告。现原告主张李书庆名下的0.87亩土地由第三人予以返还,同时赔偿2012年、2013年两年承包费10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双阳区齐家镇三姓村民委员会土地台帐、证明及双阳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晓英与丈夫李书庆离婚后,李书庆名下的承包田0.87亩土地由原告经营,原告卖房时,将该土地无偿承包给被告经营至变地为止,因原告与李书庆系同一承包经营户成员,李书庆没有提出异议,故该协议有效。2005年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冷德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冷德力无偿耕种,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该土地转包条款无效,第三人应将该承包田返还给原告经营。因被告李连福与第三人所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2012年、2013年两年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福与第三人冷德利签订的0.87亩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第三人冷德利将位于长春市双阳区三姓村三姓屯0.87亩承包田返还给原告于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于晓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第三人冷德利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