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3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胡×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3989号原告胡×,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陈×,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原告胡×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与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11月2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5月31日育有一女胡×1。由于双方婚前没有稳定、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虽育有一女,但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对家庭不闻不问,天天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胡×1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陈×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偶尔拌嘴。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现在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5月31日育有一女,名胡×1。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此前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5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除曾经起诉过一次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审理中经询,原告陈述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就是日常生活争吵以及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发生矛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因此,原告应念及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生活中的夫妻矛盾,共同努力经营好夫妻感情,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同时,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节,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振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