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孟令勇与孟令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勇,孟令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4333号原告孟令勇,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京梅,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春,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令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令春(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于1993年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02号房屋的承租权。其后,原告将102号房屋的大间借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却私自将102号房屋的大间出租给他人使用;同时,被告还拒绝交纳房租、取暖费、物业费等,导致物业公司发来律师函,要求原告交纳,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只得垫付被告的房租和取暖费。依照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02号房屋的大间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2823.12元;3、被告拆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02号房屋门厅中间的防盗门,恢复原状。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不交或者拒��取暖费、租金等,被告多次到房管局交纳费用,但房管局以房屋的承租人是原告所以不收。诉争房屋的大间房屋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由被告合法使用,原告不是大间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大间房屋。被告没有授权原告代缴租金,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原告主张租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拆除防盗门没有依据,被告安装防盗门并没有妨碍到原告使用诉争房屋。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承租公房,公房的承租人为原告。涉案房屋的大间居室现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小间居室现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被告在2014年9月份,在涉案房屋安装了防盗门,从涉案房屋的小间房屋到厨房和卫生间需要经过防盗门,被告未给付原告防盗门的钥匙。原告曾以返还原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小间居室腾退给原告,本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2568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被告对1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享有排他的独占性,被告不得妨碍其他权利人合法使用该房屋。因原告对102号房屋享有承租权,依法即享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被告不能以原告另有住房为由拒绝原告的使用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将小间房屋交给其使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小间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使用。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0694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孟令勇与孟令春均系原北京市东城区某小区40号房屋内金与至的共同居住人,对因该房屋拆迁取得安置的102号房屋��享有使用权,现孟令勇要求使用102号房屋的小间居室并未不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原告交纳了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5446.08元。原告称被告在出租涉案房屋的大间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拒绝交纳涉案房屋的租金、物业费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在之前的案件中原告就提交该两份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收取房租单据、出租房屋登记表、律师函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内容,原告享有涉案房屋小间居室的居住使用权利,被告享有涉案房屋大间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大间居室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以���告名义承租,但实际上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故涉案房屋相应的租金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现原告已经交纳了涉案房屋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被告应将其应负担的租金给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原告享有涉案房屋小间居室的居住使用权利,被告并享有对涉案房屋排他的使用权利,而被告安装防盗门的行为会妨碍到原告使用涉案房屋的厨房和卫生间,因此对原告构成了妨碍,被告应将防盗门予以拆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02号房屋内的防盗门。二、被告孟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令勇代付的房屋租金二千七百二十三元零四分。三、驳回原告孟令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孟令春负担(原告孟令勇已预交,被告孟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令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