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9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1等与杜×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1,杜×2,杜×3,杜×4,杜×5,杜×6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9246号原告杜×1,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全中胜,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彬,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2,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全中胜,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彬,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3,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全中胜,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彬,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4,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被告杜×5,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杜×6,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澎,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1、原告杜×2、原告杜×3(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杜×4、被告杜×5、被告杜×6(以下简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1、杜×2、杜×3的委托代理人全中胜,杜×4、杜×5、杜×6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澎到庭参加了诉讼。杜×4参加了两次开庭,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1、杜×2、杜×3诉称:被继承人杜×7与杨×生前生育杜×1、杜×2、杜×3、杜×4、杜×5、杜×6六名子女。母亲杨×于2008年2月21日去世,父亲杜×7于2014年2月5日去世。二老生前没有遗嘱。杜×7名下遗留有北京市朝阳区中纺里9号楼7门XXX号房屋一套,还有3.7万元存款。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父母的遗产。房屋可以归我们三人共同所有,我们按照市场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存款平均分割。杜×6提到的杜×1的儿子从杜×7处拿走的4万元,是老人的赠与,不属于老人的债权。杜×5辩称:杜×1在起诉书中写的地址是中纺里,其实他根本就不在这里居住。杜×1有好几处住房。涉案房屋现在是危房,是马上要进行拆迁,我的观点是不卖这个房,让杜×6先住。杜×1长期不和我们来往,大家都不知道他住在哪里。父亲去世后,杜×1还骂我。他就说要卖房。他不尽孝,还要分遗产。春节都不来,病危也不出现。父亲都到太平间了,他才出现。来了要分房、分钱,达不到目的就骂人。我们与他没有来往。他要卖这个房,我不同意。我不同意房屋归他们三个人所有。对于3.7万元,我不同意三名原告分这个钱。杜×1平时对父母一、二百元都不掏,扫墓都不出现。现在杜×1还在职。房子我不同意分,应该保持现状。如果必须分,可以按份共有,杜×6应分得五分之三的份额,我也要求多分,我分得后我也会给杜×6。另外,杜×1的儿子从杜×7处拿走4万元,应当作为老人的债权进行处理。杜×6辩称:父亲去世尸骨未寒,在以前从不照顾父母的三个原告,却将亲姐妹告到法院。从2006年开始,我就与父母住在一起,杜×1住大别墅,都不来看望老人。我照顾父母较多,应当多分遗产。两位老人晚年都不能生活自理,父亲的脾气更是暴躁。我将自己的工作和家庭都放弃了,还与丈夫离婚,全心照顾老人。有的其他的子女却只每月给一、二百元,甚至有的连这个钱都不给。杜×1从不照顾老人,却带头起诉继承纠纷。杜×1买得起300万的房屋,却拖欠一、二百元的赡养费。杜×1应不分、少分。杜×4从小就送人抚养了,但没有办理送养手续。从不和家里联系。父亲也有遗愿,不同意分给杜×4遗产。杜×4从未给家里一分钱。父亲有个书面声明。有的子女给了生活费,但都有自己的生活、住房。我每天的生活就全部是照顾两位老人,干了8年。杜×6应当多分遗产。在两位老人年老后,和老人生活在一起,住在诉争房屋中。杜×1都不敢写自己的实际居住地点,反而将住址写在诉争房屋内。我现在无其他住房,诉争房屋是唯一的住房。我不能同意将房屋归他人。我要求将房屋的五分之三份额及存款的五分之三的份额分给我。存款3.7万元确实在我手中,我要求法院考虑我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应当多分。杜×4辩称:在照顾老人方面我承认杜×6照顾的比较多。房子给谁我没有意见,该给我多少钱我没有概念,给我六分之一的折价款就行。我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杜×7与杨×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生育杜×1、杜×2、杜×3、杜×4、杜×5、杜×6六名子女。杨×于2008年2月21日去世,杜×7于2014年2月5日去世。杜×7名下遗留有北京市朝阳区中纺里9号楼7门XXX号房屋一套。在杜×6手中有杜×7的3.7万元存款。杜×4自幼由杜×7、杨×将其送至他人家中抚养,与杜×7、杨×一家来往较少。杜×6自2006年起,开始与杨×、杜×7一起生活。经本院当庭询问,除杜×6外,其他当事人均有住房。杜×6为了证明杜×7曾经声明家中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杜×4,向本院提供了杜×7签字的2010年8月19日签字的声明书一张,该声明书的内容为杜×6书写。2010年8月16日,杜×1、杜×2、杜×3、杜×5、杜×6经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200元。杜×6主张杜×1此后只支付了一、两个月的赡养费,就未再支付。杜×1对此予以否认。杜×6为了证实杜×7有4万元的债权,向本院出具了由杜×7书写的字条一张,载明:“2011年2月21日,杜天洋取走4万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市场价格的评估。因杜×6拒绝评估人员进入房屋内进行评估,本院要求评估机构按照简单装修水平作出评估结论。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3876886元。杜×6对该评估报告提出质疑,经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合理答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房产证、死亡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情况下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由于除了杜×6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均有住房,故涉案房屋以归杜×6所有为宜,但杜×6应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杜×6自2006年以来,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客观上对老人照顾较多,可以在继承遗产时适当多分,杜×4自幼未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来往较少,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可以适当少分,具体数额由均由本院根据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在杜×6处属于杜×7的3.7万元的存款,亦由本院进行适当进行分配。关于杜×6主张的4万元债权,根据杜×6提供的字条,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债权。另外,杜×7签字的的声明系由杜×6所写,该声明书不符合遗嘱形式,不能达到杜×4无权继承的证明目的。杜×4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中纺里9号楼7门XXX号房屋归被告杜×6所有。被告杜×6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杜×1、原告杜×2、原告杜×3、被告杜×5房屋折价款各六十五万元,给付被告杜×4房屋折价款三十七万元。二、现在被告杜×6手中的存款三万七千元,由被告杜×6分得九千元,原告杜×1、原告杜×2、原告杜×3、被告杜×5每人分得六千五百元,被告杜×4分得二千元(被告杜×6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其他继承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原告杜×1、原告杜×2、原告杜×3、被告杜×5各负担3180元,被告杜×6负担4380元,被告杜×4负担1900元(原告杜×1、原告杜×2、原告杜×3已预交,其他各继承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杜×1、原告杜×2、原告杜×3)。评估费9700元,由原告杜×1、原告杜×2、原告杜×3、被告杜×5各负担1620元,被告杜×6负担2250元,被告杜×4负担970元(原告杜×2已预交,其他各继承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杜×2)。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哈笑棣 来源:百度“”